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車號00—九七六八號自小客車駕駛 李淑梅 於警詢之之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肇事,且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影響公共安全至鉅,但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