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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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拾叁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叁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柒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壹盒(內有捌拾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拾叁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叁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包、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柒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壹盒(內有捌拾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五二號住處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七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初止,在前述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七及同市○○路等租屋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十三.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三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三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七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一盒(內有八十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暨非屬乙○○所有之研磨器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經警搜扣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三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七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一盒(內有八十六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經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十三.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七三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三公克),均為經查獲且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既係包裹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用,自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均屬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七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一盒(內有八十六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研磨器一台,被告陳稱為其友 徐朝陽 所有之物,衡情被告既已供認全部犯行,並供承大部分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品,縱認上開研磨器確為被告所有,對於其罪責與量刑亦不生影響,故被告前揭陳述,應屬可信。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理,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之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止,確係在台灣台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廿八日之間,應無施用海洛因之機會。此外復查無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具體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應可採,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