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猶連續」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台南縣學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О二О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