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持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二萬元時,將之交予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詎甲○○欲使用國民身分證探望入監服刑之配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佯以遺失國民身分證擬重新申請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及捺印指紋欄簽名捺印後,復交回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收執,於經主管公務人員核章其上,以此簡便程序取代另行製作核准之公文,做為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供日後查核之用,再製作核發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及上揭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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