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乙○○、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⑵證人 莊少艾 、 曾惠珍 於警詢中及證人 史中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卷附臨檢記錄單、旅行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嘉監南 字第0九三000五九三0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等件為證。被告犯罪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