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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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六號、第三三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次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一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O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中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一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前開免刑判決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O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一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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