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馬岡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侯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行經雅潭路與神林南路口時,撞及由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內出血、脾臟破裂、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當場測得乙○○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酒醉駕車、闖紅燈致被害人丙○○受傷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及車輛損害照片三幀在卷為憑;又被告經警員施以吐氣後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另施以直線或平衡動作測試,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平衡之情況,有警員 謝宗廷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是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輛闖紅燈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棈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猶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啟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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