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遭不詳姓名者竊後放置該處之VRL-六三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後因甲○○前向其舅舅丁○○借用之SZT-0九0號機車損壞,甲○○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二輛機車送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丙○○開設之保順機車行,委託丙○○將該SZT-0九0號機車上堪用零件全部拆解後,裝配在VRL-六三0號機車予以改裝,改裝完成再將SZT-0九0號車牌懸掛該VRL-六三0號機車上。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開設之保順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改裝中之VRL-六三0號機車(另查獲丙○○向他人買受VAL-三一二號、VOR-一二七號贓車二輛,丙○○部分另結),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該機車行查獲前往取車之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VRL-六三0號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失竊等情,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尚無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且現正服役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舅甥關係,被告丁○○曾將所有SZT-0九0號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後機車損壞,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附近,下手竊取乙○○所有VRL-六三0號機車,得手後先供被告甲○○使用。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由被告丁○○駕駛SZT-0九0號機車、甲○○駕駛VRL-六三0號機車,至丙○○開設之上開機車行,委託丙○○將SZT-0九0號機車上堪用零件全部拆解後,裝配在VRL-六三0號機車上加以改裝,改裝後再懸掛SZT-0九0號車牌以掩飾竊盜機車犯行,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者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將SZT-0九0號機車借予甲○○使用,後甲○○向伊說機車要修理,伊叫甲○○至丙○○之機車行修理,伊未與甲○○同去,不知更換零件之事,亦未與甲○○共同偷車等語。經查丙○○於警訊時雖指稱綽號「 陶子 」者騎該SZT-0九0號機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騎VRL-六三0號機車,至伊機車店拆裝,另於偵查中亦稱該VRL-六三0號機車是丁○○牽來,當時與不詳姓名者牽來,除加大排氣量,還要改成水冷式云云,惟丙○○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且前後所供又非完全一致,是否可信已不無已疑,況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VRL-六三0號機車為其一人所竊,另該SZT-0九0號機車係其送至丙○○之機車行修理改裝等語,是難僅憑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該SZT-0九0號機車或VRL-六三0號機車係被告丁○○牽騎至其機車行,遽認被告丁○○共同與被告甲○○竊取該VRL-六三0號機車,而令負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