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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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週年百分之九點四七五,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為百分之九點四七五)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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