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由被告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在高雄縣○○鎮○○街「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鎮源公司置放在該工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螺旋管五支、先導管十九支得手後離去。嗣於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上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聲請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犯行乙節,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而被告另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分別與共犯 陳麗如陳新福 三人及共犯陳麗如二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鄉○○○段九發砂石廠內,竊取鐵板、電纜線等物得手,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被害人 黃金慈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法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在案,嗣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公訴人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電話詢問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與該案犯行,其犯罪時間既甚為密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明,是依右揭說明,後繫屬之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未審酌及此,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有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縣○○鎮○○街○段○○○巷○○號前,著手竊取被害人 劉慶安 所有之大型馬達一具未得逞,亦涉犯竊盜罪嫌,原審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併辦之案卷業已先行退由原檢察官卓處),及被告乙○○亦以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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