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高雄縣岡山鎮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無力一次清償,伊有按期繳息,利息已繳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當初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相同,而目前找不到保證人,故兩造尚未換單展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及預收款項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借款既已屆期,且兩造復無展期之約定,是縱被告屆期後仍按期繳期,亦不發生延期清償之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汪怡君~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