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陸片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應就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核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亦構成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而前揭㈠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較㈡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枉費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前已受違反著作權法之保護管束,竟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著作權財產人市場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害之光碟數量僅有六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六片,係綽號「文仔」之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台幣五百元,則係被告當日販賣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