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四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ZJ─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該車交給自稱為「 盧崇明 」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去向不明,而丙○○在付款五期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逃匿無蹤,致使匯豐公司無法按址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追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盧崇明,平日亦是由盧崇明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伊僅出名購買該車,未使用過該車,不知盧崇明及車子在何處,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四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業經告訴代理人 翁瑞琪 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證人 黃為強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匯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稱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盧崇明使用之情,已據證人黃為強(即售車之業務員)於本院證稱:是盧崇明帶丙○○來跟伊說要買車,車主登記為丙○○,但錢是盧崇明出的,車型由盧崇明決定,與伊協商價格做最後決定的也是盧崇明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交予盧崇明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再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被告於支付五期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未再依約付款,車輛並已由盧崇明遷移他處,不知去向,並未存放於前揭約定地點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卷附之訪查紀錄表相符,從而告訴人因遍尋該車未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行使占有及優先受償權,已受有損害,洵屬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盧崇明、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在簽訂契約時是否知道契約條件?)答:知道」(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雖僅出名與告訴人匯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就契約條款中規定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內容,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匯豐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購車,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簽約行為有履行簽約條件之義務,則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應負起履行按期付款、保管車輛等契約內容,不能以與他人間尚有法律糾葛,脫免責任,否則交易秩序、法律責任將無以確立。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故被告除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非可任由第三人對該車輛為此等行為,故被告自難以與其無關之語諉責。雖被告未親自使用該車,而將車輛交予盧崇明使用,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令盧崇明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與其自行將車輛遷移無異,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自難謂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崇明、乙○○,欲證明其僅係出名購車,並非實際使用上開車輛之人,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刑責,已如前述,是該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非微,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且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