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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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 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統聯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國民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及代收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自該大樓住戶處所收取而業務上所持有應繳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款項,陸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欲辦理交接,甲○乃棄職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聯公司代表人 王昭惠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其係因「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當時為度蜜月假期,始將代收後之管理費託由其保管,而其則因母親中風住院需用款項,始陸續侵占加以花用等語;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經告訴人統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郭修 在指訴明確,且有住戶管理費繳費繳款日報表一冊及聲明書一份等資料附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案卷第二頁以下)可資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大國民大樓之管理員,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六十七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告訴代理人 黃寬爐 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不只六十七萬餘元,而係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等語(參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該部分擴張之侵占金額,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案件判決書係「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告訴人公司所提起交付代收管理費之民事案件,本院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雖認定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代收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未予交付「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故在扣抵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後,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維持該判決,且駁回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二份判決書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五頁以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案卷第三十頁以下)。然參以上開二份民事判決均無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應予交付予「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全部款項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即為本案被告甲○所侵占花用,且該金額與告訴代理人嗣所認定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被告侵占之金額亦不相符,故本院實無從僅以該二份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認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已逾起訴之金額。再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傳訊「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劉伯慈 及黃健明到庭作證,然該二人到庭雖證稱「被告是當時之管理組長,其所侵占之金額為二百多萬元....」等語(參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案卷第七十七頁),惟此與上開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民事訴訟之金額亦不盡相符,是僅以該二人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不只六十七萬餘元,況告訴人公司嗣經本院屢次傳訊表示意見,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況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如起訴意旨所認定之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已高達二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一節,因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足以採信,本院亦無須就該逾起訴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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