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市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鳳山市○○○路出發,欲返回現居處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福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已因酒罪駕車被取締三次,亦經被告於警訊自白在卷,且有違規紀錄附警訊卷可參。其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