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然陳列猥褻之書籍、光碟,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書籍壹拾陸本、漫畫書籍貳拾參本、光碟壹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五九0之一號「中日超商」負責人,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內容為刻意暴露男女性器官、男女性交及自慰動作並佐以煽情文字等圖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書刊、猥褻光碟片,竟與該葉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書籍、光碟公然陳列在前揭「中日超商」店內販售,如有售出,則每賣出一本色情書刊、漫畫或光碟,甲○○均可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甲○○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遂將名為「女肉之館」等猥褻書刊十六本、「極恨猥褻」等漫畫二十三本及猥褻光碟片十三片公然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日超商」書架上,以每本(片)一百元之價格標價,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名為「女肉之館」等猥褻書刊十六本、「極恨猥褻」等漫畫二十三本及猥褻光碟片十三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時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公然陳列猥褻書刊、漫畫及光碟片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在店內查獲之書籍及光碟,全部「 葉仔 」提供,他有告知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書及光碟的內容都封住了,所以相信「葉仔」而未打開查驗。然查:
㈠扣案影音光碟片共有十三片,而該影片內容有撫摸生殖器、男女口交、性行為具
體描述、性器官特寫等內容,又片中對於男女性器官雖均予以馬賽克加工處理,然僅係將男女性器官小部分加以處理而已,男女性交鏡頭依然清晰可見,對於光碟片內容男女性交之猥褻畫面並無任何遮掩效果,且片中絕大部分均係刻意強調描寫性行為,透過動作、影像、聲音之動態性交畫面之呈現,其所表現之淫穢情態,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已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社會風化,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勘驗播放扣案之光碟片,並將男女性交畫面定格拍攝屬實,有翻拍之圖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之光碟片,均為猥褻之光碟片,堪以認定。
㈡且從扣案光碟片之封面圖觀之,均有明示性交之畫面,其內容介紹屬性均甚明確
,此有現場照片與扣案光碟封面片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悉所販售之光碟片為色情光碟甚詳,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光碟片之內容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扣案「女肉之館」等猥褻書刊十六本、「極恨猥褻」等漫畫二十三本,經警翻印
其中數本內容以查,該等內容確有男女裸露胸部、下體、相互猥褻、性交、口交、肛交、虐待、輪姦等猥褻畫面,其中部分男女性器官雖有以繪畫之馬賽克方式處理,但男性性器官及射精之畫面明顯可見一情,且書刊內容亦詳予描述亂倫、自慰與肛交等猥褻動作,此有扣案書刊翻印內容數十頁附卷可稽(參警卷),顯足認扣案之猥褻書刊、漫畫,均係以刺激讀者性慾為主要目的,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興奮或性慾之滿足,且刻意以強調悖於常情之男女流於情慾世界之社交關係、男女之性交動作或性暗示之手法,使閱覽者容易對與異性交往觀念產生偏差及性價值觀念產生嚴重扭曲,並可使社會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心理及厭惡感而傷害善良風俗及性之道德感情,此與具有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之影像及圖畫迥然有別,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О七號解釋意旨,並衡之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均足認扣案之書刊、漫畫為猥褻物品,灼然甚明。況扣案書刊封面書名為「美少女羞恥絕頂體驗」、「凌辱學園」、「美人主管的淫靡陷阱」、「魔淫的追跡者」「姐與弟的罪之絆」等文字,均足認係挑逗之性愛暗示詞彙,客觀上顯已足以使人認知該等書刊內容有猥褻之畫面,被告既係「中日超商」負責人,又實際負責販賣上開書刊,對於店內所陳列、販售之上開書刊內容為何,理當知甚詳,且上開書刊封面圖畫及文字,放諸現今社會通念以觀,均可認係屬猥褻書刊無疑!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書的內容我都不知,因為都是塑膠膜封住,我以為那些書都是合法的,不是色情的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犯罪地係高雄市○○區○○○路第一五九0之一號「中日超商」內,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告甲○○於前揭中日超商內陳列本件扣案之猥褻書籍、光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公然陳列猥褻之書籍、光碟罪。被告與提供扣案猥褻書籍與光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公然陳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然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售出得利,亦辯稱係葉姓成男子所寄放,是並非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物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售出系爭猥褻書籍、光碟且係被告所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書籍、光碟,是難認被告有販賣之犯行,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公然陳列之行為性質係繼續犯,是本件被告固公然陳列猥褻書籍及光碟持續一段時間,然僅係公然陳列之一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顧及猥褻物品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嚮,惟素行尚佳,並無前科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猥褻書籍十六本、漫畫書籍二十三本、光碟十三片,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