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莊淵富 被告庚○○
辛○○己○○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湖內段九○七號),面積○‧一四六二○九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湖內段九○七之四號),面積○‧一二七八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先父 陳望東 限為耕作使用,嗣陳望東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其承租權續為耕作。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未自任耕作將承租地變更使用堆置土方,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爰依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之工程承造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不明土地界址而誤為傾倒,伊並非不自任耕作,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望東耕作使用,陳望東死亡後,被
告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竹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可證。
㈡新瑞都公司工程承造人和電公司坦承伊原承租系爭土地周圍環球水泥土地堆置土
方,因不清楚正確土地界址,誤為傾倒至系爭土地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湖內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承諾願意至少於六個月期間配合回復原狀,嗣九十二年四月間由被告自行回復原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重新種植果樹,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幀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租約無效,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因新瑞都公司工程承造人和電公司不清楚正確土地界
址而誤為傾倒,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發現系爭土地遭和電公司傾倒土方後,便即刻向和電公司及新瑞都公司反應,阻止其繼續傾倒土方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九十年三月間發現前開越界堆置土方之情事後,亦即刻向和電公司現場工人反應而無結果,嗣欲轉向新瑞都公司反應卻不得其門而入」、「(問:之前發現新瑞都傾倒土方有無阻止?)有,但對方還是繼續傾倒」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土方,已盡其所能阻止其不法占用行為,亦無默許系爭土地任人使用之情形。嗣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方移除後,並重新栽種果樹自任耕作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由上揭各情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遭誤倒土方期間不為耕作,係因土地遭人不法占用所致,其並無積極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是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因他人不法行為致無法續為耕作,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所指之積極的不自任耕作行為有別,而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原訂定之租約自應有效。準此,原租約既非無效,被告自有合法權源於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為農耕之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能耕作,係因和電公司未經同意誤為傾倒土方所致,自非屬不自任耕作,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同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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