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原住高
現應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利息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且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利息則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且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附表編號三本金六十三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則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計算,惟現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算,且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揭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丙○○為借款人故意不清償系爭借款,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三紙、借據增補條款契約、郵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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