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六點0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一八0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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