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告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繳納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