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統一發票(原編號SD00000000號)背面領獎收據欄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乙○○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炮』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編號SD00000000號之後四碼消去,再塗改成中獎號碼SD00000000之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 李正龍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交予乙○○後,乙○○即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李正龍」國民身分證,及在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中獎金額及李正龍之年籍資料,並偽造「李正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領獎收據私文書,均行使向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兌獎詐財,足以生損害李正龍、國家財政稅收及統一發票開獎之公信性,惟遭銀行行員 陳錦美 識破,始未得逞」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行員陳錦美警訊中之證言;㈢扣案變造統一發票(原編號SD00000000號)、發票正確號碼存根聯及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各一張,及被告於該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簽之「甲○○」署押一枚;㈣證人甲○○警訊中之證言;㈤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應屬私文書,不因事後公布中獎而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又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發票,仍具憑證之功能,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上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及漏未敘明被告在該變造發票背面偽簽「甲○○」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貪圖小利,持偽造他人身分證及變造統一發票詐騙兌獎,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國庫財政與統一發票對獎制度之公信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扣案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造之「李正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統一發票一張,因已交付銀行兌領獎金,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