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與 戴丁財 (另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連續於:㈠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向不知情之 林福來 租用高雄縣○○鄉○○街○○號十七樓之三房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設置FM九五點一兆赫(MHZ)未命名之廣播電台,從事轉播其他電台節目及出租時段等工作,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與戴丁財,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高雄廣播電台(頻率FM九四點三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測得該電台發出之違法電波,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㈡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在臺南市○○路○○○號頂樓、一六八號五樓樓梯間設立發射站,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設立播音室,設置FM九四點八兆赫(MHZ)「愛心服務中心廣播電台」,從事轉播其他電台節目及出租時段等工作,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戴丁財,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高雄廣播電台(頻率FM九四點三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測得該電台發出之違法電波,搜索前開處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一批。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丁財、林福來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圖、頻譜分析簡圖及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強度干擾測試表,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二00一四八六六號函暨南區電信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電信器材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戴丁財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悟,再度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物,均係被告本件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一、接收機一台
二、激勵器一台
三、濾波器一台
四、功率放大器一台
五、電源供應器一組(四台)《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一、發射機一台
二、數位回音器一台
三、麥克風一台
四、光碟播放機一台
五、光碟播放機一台
六、放大器一台
七、卡匣錄音機一台
八、混音器一台
九、接收機一台
十、激勵器一台
十一、濾波器一台
十二、功率放大器一台
十三、電源供應器一組(三台)
十四、電源供應器一台
十五、電源供應器一台
十六、功率放大器一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