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告 黃木生光昌利記鐵工廠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立字軌號碼: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七○、○○○元,漏未依規定併入該月份之當期銷售額申報,逃漏營業稅一八、五○○元,案經被告查獲,除補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補繳所漏之營業稅外,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五五、五○○元。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立三聯式首張統一發票,為用印模糊導致第二張撕紙錯誤,無逃漏之故意行為,附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留抵稅額為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正及開立所舉證空白撕錯發票,是作業疏忽,又為景氣低迷,八十六年度,全年營業額有偏低,只有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正,實為微小工廠,主辦會計人員月薪只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着生存,苦不堪言,對於本案裁決處罰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確有過重,無法繳納,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送交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時,該單位未能輔導通知補正,通知處罰,確實不甘,懇請貴院鈞長體念實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立編號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銷售額三七○、○○○元,漏未依規定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五○○元,案經本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此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申報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本處按所漏營業稅處三倍罰鍰計五五、五○○元,並無不合。二、次查原告訴稱略以因業務疏忽,無逃漏之故意,可由原申報尚有留抵稅額九、一七七元證明,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又原告八十五年三-四月申報書累積留抵稅額為九、一七七元,惟短漏報銷售額,非虛報進項稅額,無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本處依法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並無違誤。訴稱各節,洵無可採。原處分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立字軌號碼: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銷售額三七○、○○○元,漏未依規定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五○○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一八、五○○元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五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因疏忽於開立首張統一發票用印模糊導致第二張以及撕紙錯誤,並無逃漏之故意,可由原申報尚有留抵稅額九、一七七元證明,請從輕處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承諾書附卷可稽,雖稱業務疏忽,無逃漏之故意,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復執前詞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五年三-四月申報書,累積留抵稅額為九、一七七元,惟短漏報銷售額,非虛報進項稅額,無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所訴核無可採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經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得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被告酌情處以三倍罰鍰,尚難謂重,且在被告職權裁量範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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