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尤恆榮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告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會計人員預支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各一萬元油票,除其中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油票發放予其他公務人員及供自身領用支應於公務外,其餘二千零七十九元油票及所餘現款九千零七十元則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預支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全數侵占入己,先後連續三次侵占公有財物。按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間預支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後約一個月餘,才以部分款項購買油票,其中九千零七十元究於何時產生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侵占二千零七十九元油票之時間有無不同?事涉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次數,原判決並未明確審認,自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認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務油料領取清冊所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陸續領取合計七百八十公升油料,用以支應辦理全鎮基層建設座談會及鎮長交辦事宜,不論其以公務或私人汽車往返,所提相關座談會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未能取據核銷之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係用以辦理公務云云。惟該清冊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下稱油料領取簽收表)載明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領用一千三百八十公升無鉛汽油(上訴人領取七百八十公升,其餘人員領取六百公升),其價格已遠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領用及發放給其他公務人員之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油票,且上訴人陳稱油料領取簽收表即領取本件之油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該表所載之汽油似非全屬上訴人另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領取汽油之紀錄。原判決將該表內上訴人領取七百八十公升油料,認係上訴人另行領用之汽油,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如上訴人所言屬實,其是否為配合領取款項後,未全數用以購買油票及使用於公務車上,因而製作該油料領取簽收表,作為個人使用汽油之證明而牽連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自有待查明。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