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第二審主張,再審被告甲○○僅憑 鍾政 二代書一句沒問題就買受系爭土地,如非虛偽買賣,何致如此。而 鍾政二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為再審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連同鄰近系爭土地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一併辦理,但中華段四五七號土地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被公告徵收,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定金收據亦未將之列為買賣範圍,顯見再審被告與鍾政二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後始補行製作前開定金收據。又再審被告雙方均未保留原買賣契約,益證其等之買賣確屬虛偽。另伊對鍾政二、 鍾范月英 、丙○○及 彭瑞竹葉君興 、甲○○等之談話錄音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該談話錄音所為之鑑定暨再審被告對鑑定通知書之自認之攻擊方法,原審均未表示其意見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所謂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判斷為:丙○○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價格出售與甲○○,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甲○○交付三百萬元支票,轉存入丙○○之子葉君興帳戶內,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收受五百萬元支票;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乃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四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貸得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丙○○,丙○○即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葉君興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表、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支票等件可證,且經函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核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屬實。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其與 葉馨銘 所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足徵再審被告間以二千萬元為買賣價格,尚與市價相當,且甲○○向新竹企銀申借用以支付價金之貸款,目前仍在繳交利息,有該銀行出具之利息明細表可考,而甲○○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工廠設立許可證,業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函覆在案,足證再審被告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成立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四五七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早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經公告徵收,甲○○自不可能再予買受。再審原告主張丙○○所稱與甲○○談系爭土地買賣為不實,及鍾政二代書說土地未出賣他人,却以二千萬元輕率成交,何以四五七號土地又未一併購買云云,均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其中編號B、C、F三捲,與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餘六捲錄音帶除音量微弱外,尚攙雜以客家方言交談,無法瞭解其原意是否與譯文相符,……錄音帶九捲經檢查結果,發現於編號I之三二頁第六、七行間、I之三六頁第四、五行間、K之二○頁第十一行間、M之一四頁第十四行、M之一八頁第十一行間似有內容被刪剪等剪接中斷情形。顯然該錄音內容事先已經選擇,無法顯現談話全貌,呈現事實真相。況再審被告於錄音帶中亦無一語承認兩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原告雖僅由間接事實推斷其等未曾謀面,進而臆測再審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當事人熟識或謀面為必要。系爭買賣係由代書鍾政二居間促成,則 鍾某 本有「使者」之功能,縱再審被告之買賣雙方從未謀面,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再審原告上述陳述,更不足為系爭土地買賣乃屬虛偽之論據。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於法尚無違誤,乃予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果該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難謂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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