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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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擔任該鎮公所秘書室職員,兼辦油料品之保管,關於鎮長座車及秘書室廂型車等公務車油料之採購、申請、領用、分配、發放、報銷等事務,亦均由其負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以申購公務車油票為由,向會計人員預支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先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八日,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油票後,因時常駕駛自用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無法依規定領取油票,為補貼自己小客車之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將餘款九千零七十元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八日又以同一事由向會計人員預支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後,承同上概括犯意,於同日在住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另上開二萬元之油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放最後一筆後,尚餘四百零一元之油票,仍承上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該公所主計主任 吳明玉 屢催其檢據核銷,上訴人每以發票業已遺失為由搪塞,迨恆春鎮鎮民代表提出質詢,上訴人見事態擴大,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籌款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歸墊該筆預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時常駕私車幫鎮長處理公私事務及辦理基層座談協調事宜,耗油甚多,故將油票預支款用於私車加油上,在觀念上以為用剩餘之油票錢,開自己車子用在公家業務上,只要有加油站發票就可以核銷,所以沒有去買油票,用現款加油等語,並提出照片、開會通知單、地方建設座談會行程表佐證。卷查證人即恆春鎮鎮長 尤春 共證稱:有交代上訴人辦理公務雜事及基層座談會聯繫事宜,上訴人辦理公務使用私車,事先均有報備,依慣例油料由公家負擔;證人吳明玉證稱:上訴人取得之發票均是未記明抬頭之零星加油發票,故不能核銷,實際上應該有買油,只是沒有單據;證人 陳進順王崇信 證述:恆春鎮公所之基層座談會事前聯繫工作及庶務性工作均由上訴人處理各等語;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亦函稱: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奉鎮長交代,辦理婚喪喜慶、喜幛、輓聯、賀扁等物之送達,為期七個月,據查每天至少約五件,送達里程往返約需八十公里以上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課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即非無推求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釐清,遽以上訴人當知駕用自己車輛辦公事,非使用公務車,無法領用油料補貼,竟將領得油料款或油票供己私用云云,而認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自有違採證法則,併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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