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 尤恆榮 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擔任恆春鎮公所秘書室職員,兼辦保管油料品事務,負責鎮公所內鎮長座車及秘書室廂型車等公務車油料採購、申請領用及分配發放、報銷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甲○○以申購所屬公務車輛所需油料之油票為由,向會計人員預支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之油票後,甲○○因時常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事宜,而依規定非使用公務車,無法領取油票,應由自己負責該用油之支出,然為彌補自己小客車之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家中,將餘款九千零七十元侵占入己。同年十月十八日,甲○○復以申購所屬公務車輛所需油料之油票為由,再向會計人員預支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亦未用以購買油票,而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其家中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另上開二萬元之油票,已發放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予其他公務所需之人員及供自身領用支應於公務,尚餘四百零一元之油票,甲○○亦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放最後一筆油料後,即於其家中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恆春鎮公所主計主任 吳明玉 屢次稽催甲○○提出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統一發票核銷,尤恆榮每以發票業已遺失為由搪塞,遲未能取據核銷,迨至恆春鎮鎮民代表提出質詢,尤恆榮見事態擴大,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籌款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歸還該筆預付款項,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恆榮(下稱被告)固不諱言領取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現款,及購買二萬元之油票等事實,惟辯稱其因時常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事宜,故以預支款購油供己車使用,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
,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恆鎮民字第二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七十一、七十五頁)。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將預支購油款及油票侵占供己使用之情,已據被告在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在恒春鎮公所(詳細日期記不清)擔任油料管理員及兼辦管理公務車輛與財產(動產部份但不含現金公款)業務,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我負責公務車油料之採購及分配發放工作,但僅限於鎮長座車及秘書室各乙輛。我是依每三個月購買一次油料之規定,故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接任油料管理員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申購鎮長座車汽油,經鎮長批准後再向主計單位請領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同年十月十八日另申購廂型車乙輛之汽油亦同前以預支方式向主計單位請領購油款叁萬零肆佰叁拾捌元,至此我在任油料管理員期間即未再申購公務車油料。前述兩輛車之油料發放係依據本公所同仁因公務需要填妥車輛申請單、派車單、及油料領用單後呈鎮長(或課長、秘書代決)批准後,持上開書類資料向我領取油票(中國石油印製),我再依上級長官批准之油料數量發放予車輛使用人,然後請車輛使用人在我保管之屏東恒春鎮公所公務車料領取簽收表領取人欄內簽名蓋章。」、「(問: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預支方式簽請購油經費分別為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叁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後有無確實購油﹖在何處購買﹖數量若干﹖該些油料如何使用﹖有無取據向主計核銷﹖)我是依照往例及規定向中國石油屏東營業處購買公務車用油油票的,因此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請領購油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後我因工作較忙,致拖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利用空檔時間到中國石油公司屏東營業處分別各購買價值壹萬元之油票回鎮公所發放予申請前述兩輛車之同仁,計發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尚餘貳仟零柒拾玖元(應係發放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尚餘四百零一元,詳後述)。至於我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請領的購油款叁萬零肆佰叁拾捌元我則未向中國石油公司屏東營業處購買油票,而係將該款連同前述餘款貳仟零柒拾玖元及未購油之玖仟零柒拾元計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留在身邊供自己私車(福特P三-五一七七小自客)加油使用,故第一次取得貳萬元發票尚不足玖仟零柒拾元之發票,再加上第二次請購油款均無取得發票,致使無法向主計吳明玉核銷。」、「(問: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共計以預支方式向主計領取了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購油,依規定至遲應於何時取據核銷完畢﹖主計吳明玉有無向你稽催上述兩購油款取據報銷情事﹖)依規定必須在當年度(八十七年六月應以預算審查)前將前述兩筆購油款計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取據核銷完畢,吳明玉主計主任確曾向我稽催過,但我均告以購油收據已遺失為由拖延報銷,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柯義忠 代表在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提出質詢,且本公所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以乙式公函通知辦理核銷,因已跨年度且無收據無法報銷,於是經我與主任吳明玉研究仍告之油票收據遺失無法核銷,吳明玉乃指示我自行籌款歸墊,我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太太 黃麗香 取得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後返恒春鎮公所交予主計吳明玉繳入公庫歸墊。該筆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係我自己用於私車加油用,由於我有時會駕私車幫鎮長處理公、私事宜及辦理基層座談協調事宜耗油甚多,故私自將該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用於我私車加油上,此舉事先及事後均未報准。」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三頁);在偵查中亦供述:「鎮長曾委託我全權處理鎮裡一些瑣事,然後我就把這些錢直接拿去加油」(見偵查卷第六頁);在原審復供稱:「我受鎮長全權委託為民服務的工作,我以為只要加油站的發票就可以核銷,所以就沒有去買油票,用現款去加油」、「兩萬元的郵票還剩二千零七十九元,也是用我私人的轎
車辦公事用掉了,因為鎮長交代很多的事給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嗣在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依照他們申請單,以單價十七元八角來算,看他們領多少來計算。剩下的油料錢九千多元,我的觀念是想剩下的油票錢,開自己車子用在公家業務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
㈢證人即恒春鎮公所主計主任吳明玉在屏東縣調查站亦證稱:「尤恆榮當時採購
油料經費是從當時任主計主任的我這邊提領,提領時間為⒏及⒑⒙兩次共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提領方式是由尤恆榮填寫請購單,預付費用經鎮長 尤春 共先批准後向我領取。尤恆榮提領油料款項後有無購買公務車油料我並不太清楚,有無發放我也不清楚,但尤恆榮擔任油料管理員期間均未取據向我辦理核銷。依規定尤恆榮提領油料款項後,應向購買單位中國石油索取收據向我報銷,尤恆榮未依限報銷之真乙原因我不知道,我曾口頭向尤恆榮稽催過四、五次,但 尤某 均表示該收據已遺失,故無法取據核銷。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回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事後甲○○表示是因當時政風室主任 王順得 向他查詢該筆款項之流向,渠怕事態擴大,故自動繳回上述款項」、「(問: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次提領購買公務車油料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全數繳回期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在原審證述:「他說他的發票放在口袋,洗衣機洗壞了,不見了」、「這個案,我是覺得被告在我催討時,他一直在拖,他說他太忙了,他拿一疊發票給我看,是在他跟我推說遺失洗掉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在本院前審亦證述:「(問:對被告說他經常為鎮長跑一些事情,他都用私人的車輛?你知道嗎?有否油料補助?)知道是有這些事情...自己開車去辦事,就我所知沒有其他補貼方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兩台車,一台首長車即鎮長的車子,另一台是秘書在開。」,「鎮長交辦的事情,被告要開自己的車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恒春鎮公所研考員 尤武文 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間任恒春鎮
公所油料管理員尤恆榮之購油經費,是直接向主管單位請領,並無經由當時任總務的我,完全是尤恆榮單獨作業,至於尤恆榮向農會公庫領出購油經費後,有無實際去購買油料我就不清楚,在尤恆榮任油料管理員期間,根據主計室結算報告,尤恆榮均無檢據及附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經秘書、財、主單位及鎮長蓋章後報銷,主計主任吳明玉曾一再向尤恆榮稽催,但尤恆榮均無法檢據相關資料核銷。」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㈤被告固辯稱其因時常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事宜,故以預支款
購油供己車使用,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等語,並提出照片、開會通知單、地方建設座談會行程表為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九十八頁);且證人即鎮長 尤春共 亦證稱有交代被告辦理公務雜事及基層座談會的聯繫事宜,但沒有指定被告要用什麼交通工具,他去辦理這些事使用自己的車,事先有報備,依慣例油料是由公家負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告預先支領油料費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這些錢被告也有加油去做公家的事,加油也有收據,被告曾經問我這些收據能否核銷,我叫他去問主計人員,主計人員說不行叫被告賠錢,被告也歸墊不能核銷的部分等語;證人吳明玉嗣後證稱被告拿來的發票都是未記明抬頭的零星金額加油發票,故不能核銷,實際上被告應該有買油,只是沒有單據,因為公務車司機未反應沒有油等語;證人 陳進順 、 王崇信 均證稱恆春鎮公所的基層座談會是指定財政課長、清潔隊長、建設課長等參與,事前聯繫工作及庶務性工作都是被告在處理,這個工作經常要跑基層等語;證人 秦光宗 證稱被告是外勤,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開自己的車等語;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0恆鎮民字第二八七六號函覆:「恆春鎮長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交待甲○○負責送達因公應酬之喜幛、輓聯、 賀扁 送達件數、公里數、油料等相關資料。甲○○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奉鎮長特別交待,辦理婚喪喜慶、喜幛、輓聯、賀匾等物之送達。為期約七個月之久。據查證依現在平常日計算每天至少約五件以上,每天送達里程往還約需八十公里以上,本鎮地區十分遼闊,送達點、線、面也涵蓋外鄉鎮,而且,據曾替鎮長書寫喜幛、輓聯、賀匾之秦光宗證實,當時乙逢各項選舉,如期展開(包括含鄉鎮長選舉),而且又是婚喪喜慶的旺季,春節也即將到來,所以那時候送達的件數每天最少均超過五件以上,多者近二十件。因此以此推算七個月下來均超過仟件以上。」,並檢附送達鎮長因公應酬物品件數、公里數、用油推算表壹份(見上訴卷第六十七~六十九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0恆鎮民字第二二六八號函覆:「恆春鎮公所總務人員在八十年八月至八七年三月執掌表乙案及這期間所辦理之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詳細資料,公里數、次數、油料等概算表。在本所任職甲○○確實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擔任財產管理員及車輛管理的二件外,還奉鎮長特別指派,辦理基層建設座談會及婚喪喜慶之物品送達工作,所使用油料確實均由他請領兩筆款項二九0七0元及三0四三八元下支付」,並檢附恆春鎮公所召開鎮政及地方建設座談會用油概算表乙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
㈥惟預支公款,嗣後取據核銷,此乃尋常之會計常識,並公務人員依法行事,公
款之支用,自應恪守相關流程、手續,以為管考稽核。被告任職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當知非使用公務車,依法無從領用油料,且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被告駕駛己車辦事,沒有其他補貼方法一節,已經證人吳明玉、秦光宗在本院前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亦應知之甚明。雖被告係為鎮長處理公務事宜,而需用油,但依規定非使用公務車,既無法領取油票,由公家代其支付用油,即應自己負責該用油之支出,不論其係處理何事而異。乃被告將其領得之現款,扣除所購得之二萬元油票後,餘款均供己用,並將該二萬元油票發放後之剩餘油票四百零一元供己私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更何況被告所留供己用之現款及油票共計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即9070加30438加401之金額,其所使用之油量,竟比其餘二部公務車所使用之油量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二倍還多,相當於四部公務車所使用之用量,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其留供己用之現款及油票,超過其實際使用於公務支出之油量,益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各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之油票後,復知取得記載有買受人編號SS0000000、買受人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其後購油補貼己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之用油,竟不知要取得記載有買受人編號、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發票;復參以被告經證人吳明玉稽催四、五次,均表示收據已遺失,無法取據核銷,已據證人吳明玉在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從而被告駕駛己有之車為鎮長處理公務,縱然屬實,然被告既非使用公務車,而仍以預支之公有財物購油供己車使用,於法既屬有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甚明白,至被告嗣後雖已自籌款項歸墊,仍不能解免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確為補貼己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之用油等語,暨證人尤春共、吳明玉、秦光宗、陳進順、王崇信之證言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照片、開會通知單、地方建設座談會行程表,均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復辯稱其另確有購買二萬元之之油票被洗衣機洗壞掉,惟此與其於調查局調查中之所供不符,自無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事後有提出統一發票補乙云云,但證人吳明玉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因為不符合原始憑證之要件,無法證明是鎮公所所使用,我們就退件,沒有收受」等語,亦難認被告確有購買該二萬元以外之油票供公務支出使用,此部份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購買之二萬元油票,已依規定發放九百五十五公升及二千六百元,以購入
每公升單價十七.八元計算,共計依規定發放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尚餘四百零一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使用車輛申請書三十七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四十五~八十一頁)。至證人即恒春鎮公所職員 張德亮 、 陳秀靜 、王伯連、 洪志泉 、 潘文德 、 王壬辰 於屏東縣調查站均證稱不記得領取若干油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另被告業務上應制作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二紙(見調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至同卷第八十六~八十九頁之簽收表係被告自行記錄,非業務上所制作),其記載固與申請單有不符之處或漏載,但被告既已實際發放油料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並有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使用車輛申請書三十七紙可按,被告於業務上應制作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雖有誤載或漏載,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現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其餘侵占犯行併予審判。再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具體供承其所支領之款項未全數用以購買油票之事實,至其以其餘款項均支應於公務上之耗費云云,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其上開供述,仍屬於偵查中自白;並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支領之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含侵占之部分),繳還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有恆春公庫支出收回書及收入傳票各二紙可憑(見調查卷第三十九~四十二頁);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未影響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公務執行,已經證人吳明玉在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所得公有財物合計僅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合計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侵占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清廉自持,竟侵占公有財物,惟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偵查中自白,所得財物非鉅,復已繳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既已全部自動繳回,自毋庸為追繳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