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安(原名李○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嘉 」者,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售賣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張 」者,得款三千元;售賣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寶 」之女子,得款三千元,直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夥同李○安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街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和 」之男子,得款五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自李○安背包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及帳單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意思,亦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嘉」,得款二千元,販賣予綽號「小張」,得款三千元,販賣予綽號「阿寶」,得款三千元,……販賣予綽號「阿和」得款五千元,……」等語。除將販賣與綽號「阿和」部分,明確記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外,就其他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與法律之適用至關事項均未具體認定;尤對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出售之價格是否高於買入之價格﹖或其他足以據為判斷上訴人之是否基於營利意思之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李佩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阿嘉」……「小張」……「阿寶」等人……」等語。然上訴人與李○安究如何謀議﹖各分擔何種行為﹖諸此與認定彼二人係共同正犯之事實,詳予記載,已有未洽。況原判決係依憑李○安在警局之供述及扣案之帳單資為認定上訴人曾與李○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嘉」、「小張」、「阿寶」等人之證據之一。惟查李○安於警訊時曾供稱:「該紙條上所記載之帳目均為甲○○(即上訴人)買賣安非他命之帳目,原本他叫我不要記載,但因我閑著沒事就寫了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似謂將安非他命販賣與綽號「阿嘉」、「小張」、「阿寶」之人僅上訴人一人,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開供述,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係與李○安共同為之,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僅憑李○安警訊時所為,扣案之帳單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帳目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曾出售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嘉」、「小張」、「阿寶」等人,然扣案帳單係以第一人稱「我」來記載,且依其內容記載,販賣安非他命與「阿嘉」、「小張」、「阿寶」者係所謂「我」之人,而「我」另曾至南榮路找「兄仔」還錢及借用安非他命,此有帳單在卷可稽,惟依原判決認定「兄仔」係上訴人之綽號(見原判決書第四頁),若果無訛,則帳單上之「我」與「兄仔」並非同一人,且上訴人僅係借錢及安非他命與「我」而已,而非販賣安非他命與「阿嘉」、「小張」、「阿寶」之「我」至明,乃原判決竟認上開帳單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帳目,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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