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第二二二路AB-五四○號公車,自台北市○○區○○路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龍路二二八號前站牌靠站停車載客後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當時係日間時分、道路良好、無障礙物,視距清楚,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有無行人自該公車前方通過,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行人 聶桂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穿越道,不得任意在快車道上穿越道路行走之規定,逕自對向車道由公車左側穿越雙黃線行走,行至該公車左前方內線車道靠近內、外線車道分道線約一點二公尺處時,遭該公車左前車身靠近車牌處碰撞倒地,為公車左前後輪先後輾壓其頭部,致腦漿外溢,腦幹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肇事屬實,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公車靠站停車載客後起步時,被害人正自對向車道由公車左側穿越雙黃線行至左前方位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被害人遭該公車左前車身碰撞倒地,為公車左前後輪先後輾壓其頭部而死亡,其有過失責任甚為顯然。雖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對向車道穿越雙黃線行走,與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起駛前未注意行人為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因上開公車左右前方未裝置前照鏡,致車前下方有部分死角,無法看清車前下方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之人物,其於起步前已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之過失所致,非其駕駛之過失等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車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審酌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台北市政府公車處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第三人責任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喪葬費五十萬元。惟就賠償金部分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復無悖乎證據法則,刑度之量定亦無違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究未注意「車前死角」或「車前左前方」,原判決先後認定不一、理由矛盾;或謂:原審未調查被害人之就醫診療紀錄及身高資料,逕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辯:由風險製造、風險實現之客觀可歸責性之判斷,被害人之行為係致生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上訴人本於交通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車體之死角,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無關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因過失犯罪,品行原非不良,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台北市政府公車處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萬元(含上述保險費一百二十萬元、喪葬費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