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鍾兆雄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鍾兆雄、 鍾兆麟 之父去世後,由其等之母 鍾劉金妹 出賣祖產所得之部分價金購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並信託登記在 劉添傳 名下。上訴人竟誤使劉添傳以為要將上開信託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予鍾劉金妹或自訴人(鍾兆雄、鍾兆麟)二人公同共有,劉添傳乃將印鑑證明連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林永華 盜用劉添傳上開印鑑章,偽造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人劉添傳、承買人為上訴人,立約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林永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由劉添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鍾劉金妹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劉添傳誤信要將上開信託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予鍾劉金妹或自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劉添傳乃將印鑑證明連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僅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逾越劉添傳原先之授權,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劉添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登記你名下時(指上開二筆土地)有說後來要登記給誰?)答:沒有」、「(後來為何登記給甲○○?)答……他們母子鍾劉金妹、甲○○來我家說要登記,甲○○說他有自耕能力,鍾劉金妹在我家當場並沒講什麼,甲○○說:我有資格,要將土地登記回去,我說:還有二個哥哥,給你沒給二個哥哥怎麼可以,他說會交代代書,請二個哥哥同意,並到法院公證」等語,為論斷之依據。但依前揭證言,劉添傳似無授權要將土地登記予鍾劉金妹,亦非要授權登記予自訴人二人。而依劉添傳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初被告與其母有去找我,要求將二筆土地轉登記給被告,我有告知此土地是三兄弟共有,當時被告有說要告訴土地代書登記為三兄弟共有。」(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所供如果可採取,劉添傳似授權登記為上訴人與自訴人三人共有。實情是否如此?此與事實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取第一審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劉添傳於調查時證稱有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等語,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對於該調查筆錄並未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㈢依卷內所附之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連續盜用劉添傳、 鍾啟清鍾啟榮 、鍾兆麟之印章,虛偽製作信託登記在劉添傳名下,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四戶,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出售予鍾啟清、鍾啟榮、鍾兆麟及其本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虛偽製作授權 林玉霞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上開買賣契約公證之授權書,由林玉霞持該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持向該法院辦理公證事宜,使承辦公證業務之公證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鍾啟清、鍾啟榮、鍾兆麟及法院辦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情。此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似相同,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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