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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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何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係如何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均未予論敍,僅泛載:「該毒品顯非被告二人於短期內所能用畢,復有扣案分裝袋……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圖甚明。」(見原判決第一一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樓為 胡國華 所租住之處,扣案之物為胡國華所有,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物為上訴人與 熊裕玄 共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記載,前後矛盾,原判決偏採不利於上訴人之前段,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後段,未載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解關於警訊中承認購買毒品,係因警察叫其承認才可交保等語,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以同案少年 王儀 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證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熊裕玄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明家 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二三四點九一公克,包裝重一三點五八公克),分裝袋二百五十個、攪拌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四六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原名 何榮斌 )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已判決確定之熊裕玄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熊裕玄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共同出資(金額不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菜市場附近之公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準備出售牟利。嗣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與熊裕玄在上訴人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樓,正欲分裝甫購回之上開安非他命之際,適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楊明家、 許進寶 、 丁文通 、 許世男 等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前往搜索,上訴人、熊裕玄倉惶中將安非他命等物往樓下丟擲,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熊裕玄二人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總毛重二百五十公克、總淨重二三六‧四二公克、取一‧五一公克供鑑驗、餘二三四‧九一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百五十個、攪拌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證人王儀主張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認不可採,以及其前後不同之供述,如何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均在判決內詳加說明。對於上訴人及熊裕玄或否認犯罪,或質疑證人楊明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非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證人 胡康湛 、 廖秀桃 、 曹文賢 之證言,以及胡國華之戶卡片、口卡片及胡國華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熊裕玄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中起,在台中縣東勢鎮、潭子鄉等地,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吸食部分,經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指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共同被告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共同被告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及證人先後之供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在警訊自白中,關於扣案安非他命是和綽號「 阿明 」的男子,前往基隆地區向一名綽號「 阿偉 」所購得云云部分,為論罪之基礎,是縱此部分自白,上訴人主張係因警察叫其承認才可交保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就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原審已加審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而可認於判決本旨有影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