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係被害人 陳水塗 之養子,陳水塗生前與上訴人等同居共財,上訴人等長期經營餐廳,利潤頗豐,又有租金收入,錢財均交陳水塗處理,故陳水塗名義之定期存款,乃上訴人等所有,陳水塗因年老跌倒骨折,於住院前即授意上訴人等將其名義之定期存款辦理轉存。證人即診療陳水塗之醫師 陳漢湘 就陳水塗於住院時之判斷能力,表示「涉及思考判斷的能力,依當時而言,我們沒有特別鑑定,無法判斷」,足證陳水塗是否全無判斷能力,專家尚無法判斷。乃原判決竟以陳漢湘之證詞,認定陳水塗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意識狀態僅可自然張開眼睛,已無法言語,處理事務,無從授權上訴人等提款轉存等情,自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等長期經營餐廳,利潤頗豐,又有租金收入,錢財均交陳水塗處理,故陳水塗名義之定期存款,乃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用以證明上訴人等之財力雄厚及陳水塗名義之存款實係上訴人等所有,原審就上訴人等所提之證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因陳水塗名義之定期存款,實係上訴人等所有,而以陳水塗名義存入。上訴人等持陳水塗之印鑑章,提領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陳水塗之定期存款,客戶至銀行存款,乃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等既憑陳水塗真正之印鑑章提領定期存款,上訴人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讓上訴人等領取,已生清償效力,故銀行應不生損害。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提領陳水塗之定期存款,有生損害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即診療陳水塗之醫師陳漢湘於偵查中證稱「陳水塗從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就呈現嗜睡、木僵、昏迷,三月二十一日即不能言語、處理事務……三月二十三日當日仍不能言語,僅會點頭、搖頭反應,但此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不同,處理事務還要判斷力,他當時已經八十五歲了,要他想起有定存單要轉存之事很困難」(見偵續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二二九頁),原判決依憑陳漢湘及 李定正 之證詞,參酌 馬偕 紀念醫院函與陳水塗之病歷表(見偵續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陳水塗之死亡診斷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陳水塗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意識狀態僅可自然張開眼睛,已無法言語、處理事務,無從授權上訴人等提款轉存等情,採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㈡、上訴人等於原審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之財力而已。何況上訴人等與陳水塗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均各設有帳戶,已據李定正、 許宗暉 (見偵續卷第二二○頁反面)供明,自不能認陳水塗名義之定期存款為上訴人等所有,尤不能以該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資為論定陳水塗名義之定期存款為上訴人等所有。從而原審就上訴人等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縱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雖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必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要件,且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亦在所不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竊取陳水塗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定期存單,盜蓋陳水塗之印鑑章,偽造陳水塗名義之定存解約書,使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提領陳水塗之定期存款等情,則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縱實際上並無損害之發生,但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從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陳水塗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淳淙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