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而兩造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則約定因本件貸款「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即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有被告戶籍謄本及上揭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