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相 對 人 簡碧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址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巷為由退回,
無從對其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號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此巷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原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
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