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國榮
被 告 廖鏡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