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鍾朝政振泰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玖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柒拾貳
萬柒仟貳佰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開票給原告,伊係開票給訴外人 曾秀春 ,曾
秀春拿去票貼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應否付票款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
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被告再辯稱曾
秀春拿去票貼伊並不知情一節,惟原告係經由 金寶盈 鋼業有
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票據之轉讓並無應告知發票人之程
序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即退票日為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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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發票人│背書人│
│號││(民國)││幣)│││
├─┼─────┼─────┼─────┼─────┼───┼───┤
│1│HA0000000│105年12月│105年12月│1,393,000│鍾朝政│金寶盈│
│││10日│12日│元│即振泰│鋼業有│
││││││企業社│限公司│
├─┼─────┼─────┼─────┼─────┼───┼───┤
│2│HA0000000│105年12月│105年12月│1,208,800│鍾朝政│金寶盈│
│││17日│19日│元│即振泰│鋼業有│
││││││企業社│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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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CB0000000│106年02月│106年02月│727,200元│鍾朝政│金寶盈│
│││11日│13日││即振泰│鋼業有│
││││││企業社│限公司│
├─┴─────┴─────┴─────┴─────┴───┴───┤
│票面金額合計:3,329,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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