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芬芬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蔡芬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
告蔡芬芬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 蔡榮源 遺產,爰提起本訴請求
准予原告代位被告蔡芬芬辦裡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蔡芬芬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有下述不備要件之情形
,應定期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貳、聲請調查事項」欄請求本院准予原告調
查蔡榮源全體繼承人名單,卻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上載明被告蔡芬芬以外其
餘被告之姓名,於法不合。原告應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
,並提出被告蔡芬芬以外其餘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㈡原告既代位被告蔡芬芬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應提出被繼承
人蔡榮源身分資料,包括被繼承人蔡榮源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以確認本件原告有無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如有欠缺,原告自應補正;如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
駁回其訴。
㈢原告雖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5,746元,然
依首揭說明,原告代位被告蔡芬芬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
告 葉庭妤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
以被告蔡芬芬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按其應繼分計算。然原告
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即應補正被告
蔡芬芬之應繼分比例,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提出被告蔡芬芬以│
││外其餘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依│
│1│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
├──┼────────────────────────┤
││陳報被告間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蔡榮源身分資料,提│
│2│出被繼承人蔡榮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
││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3│補正被告蔡芬芬之應繼分比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