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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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竹北簡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告羅明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其所犯他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
時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