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方洪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
1月30日以105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洪林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納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
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
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
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
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執行通知單亦於106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壢秩字第50號卷第19頁),而受處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
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