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台新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關係人 即
被 告 袁曼英
李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參。
因此,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得為參加,此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抗字第1259號民事
判例可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第
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二、聲請人即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袁曼英之債權
人,並已獲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8號支付命令,並於民
國105年4月22日確定,是參加人就系爭信託關係得否撤銷,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聲請人即原告而為本案之
訴訟參加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以:為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損及其權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袁曼英之債權人,被告袁曼英於
民國104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李鐵梅,惟被告
袁曼英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債務,
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袁曼英及李鐵梅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李鐵梅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從而,本件訴訟為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屬形成之訴,該判決有
對世效力。聲請人雖主張其亦同為被告袁曼英之債權人,然
其對被告袁曼英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應視被告袁曼
英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相對人所提撤銷之訴判
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相對人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
被告袁曼英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得援用
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此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相對人受
敗訴判決時,聲請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仍得主張其為被告
袁曼英之債權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因
此,相對人主張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為有理由。聲請人聲
請參加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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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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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259-││14,061.32│100000分之│
││││0003││平方公尺│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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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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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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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區力│新北市林口區力│新北市林口區四│層次面積:181.58平│全部│
│行段8530│行段0000-0000│維路58號7樓之│方公尺││
│建號│地號土地│二│陽台:20.52平方公││
││││尺││
││││雨遮:2.3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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