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莊淑芬
被   告  袁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
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
│1│BN0000000│106年2月1日│2,000,000元│106年2月7日│安泰銀行│
││││││西壢分行│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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