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劉慧珍 .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0三之一五六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八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巷○○○號加強磚造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林登字第二0九六0號收件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惟
其未依約繳納帳款,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797元未清償。被告丁○○於95年11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建號第28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積欠原告本金49,644元尚未清
償(卷證第48頁),被告丁○○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另一被告丙○○,自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行使撤銷權。㈢被告丁○○自95年8月1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9年2月調謄本異動紀錄
始發現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丁○○、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高雄縣大寮
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1548號函附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2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與丙○○上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①依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紀錄顯示被告丁○○於95年11
月份帳單應繳總額為51,797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丁
○○並未繳款(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同年12月帳單);②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丁○○財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5年至
97年均無所得紀錄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準此,被告丁○○於95年11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時,對原告負有債務,以其當時所得
及財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系爭不動產又係其當時名下惟
一不動產,足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丁○○之債權擔保,堪認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此
與被告丁○○是否違約未繳納分期款項無關,被告以此辯稱
其贈與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尚不足採。
㈣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
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丙○○應將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告雖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然與上揭規定不合,本院就此
依法裁判,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