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查本件原告
先位訴訟係請求確認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72,870元(土地部分981,750元、房屋部分20
3,500元及清償債務部分187,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欠12,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2,6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