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三、二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因其妻即告訴人乙○○工作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 胡女 頸部,致胡女右頸部抓傷(2公分Ⅹ0.1公分)之傷害。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內,脅迫胡女:「如果不跟我走,當場要給妳難看」等語,使胡女行無義務之事,而坐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跟我走,當場要給妳難看」,以脅迫告訴人跟伊走,僅表示要找個地方聊聊,告訴人原來不願意,但經伊央求後,就自願與伊一起去臺北市○○○路的泡沬紅茶店等語。
(三)經查:1告訴人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九十年十
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在臺北市○○○路○○○巷口說「如果我不跟他走,當場要給我難看」(係指要動手打我)語氣恐嚇我,迫使我跟上車,丙○○並駕車至臺北市○○○路○段巷內泡沫紅茶店談判,要我回新店家裏,我當時有拒絕,丙○○強要我跟他上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惟其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時,原係指稱:我昨(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由我朋友住處到南京東路、林森北路找朋友,在林森北路一0七巷口碰到我丈夫駕駛T三-九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他即勒令我上車要帶我到忠孝東路四段巷內的泡沬紅茶店談判,我不肯,他就說「要在這邊難看嗎」?我無可奈何就跟著上車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迄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當天被告擋我的路,不給我走,我有叫路人打電話給警察,後來因為他說「如果我繼續住我朋友那邊的話,就要對我朋友怎麼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0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或「如果你不上車,你朋友住在這邊,我現在就可以讓妳難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指訴顯然前後不一。經本院詰之何以陳述齬齟,告訴人雖表示 伊有 向警察說被告以「如果我不跟他走,當場要給我難看」及「你朋友住在這邊,我現在就可以讓妳難看」等語恐嚇,但警訊筆錄漏予記載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制作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其到庭結稱:告訴人母親到我們警局去,說她女兒被綁架,我們查出告訴人母親所指車號是被告父親名下車子,跟派出所聯絡後,知道他們有家暴法的案子在處理,應該不是告訴人母親指訴的情形::,告訴人指訴如警訊筆錄所載,告訴人當時是說,被告表示「要在這邊難看嗎」::,其警訊時並沒有表示被告說「如果不跟我走,當場要給你難看」或「如果不上車,你朋友在這裡,我現在就可以給你難看」,她應該是說「要在這邊難看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指訴確實前後不符,存有重大瑕疵。參以檢察官詰諸告訴人是否知悉「要在這邊難看」和「要給你難看」二者有何不同時,告訴人竟當庭表示伊搞不清楚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案調查審理期間,告訴人又曾表示苟被告不與伊辦理離婚手續,伊就不能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0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後又確實與被告辦妥離婚手續後,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是本案容或告訴人誤解被告要約之言詞為恐嚇之話語,容或以刑責迫使被告同意離婚之手段,均非無可能。
2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告友人甲○○已到庭結證: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
許,我與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我先看見告訴人,因我知道他們夫妻在吵架,就提議找告訴人到泡沫紅茶店聊聊,我們下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想找告訴人到附近的泡沫紅茶店聊聊,起初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勸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願意跟我們一起走,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如果告訴人繼續住在友人家中,就要對她朋友怎樣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惟其指訴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證人甲○○又到庭結證被告並未強制告訴人上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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