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琪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琪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琪立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趙琪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64巷13號4樓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琪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00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64巷13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由後方追撞 陳明暉 所駕駛在該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明暉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相片12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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