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薪丞:(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所示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二)至(四)部分所示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另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10月8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9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薪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前案偵、審期間〔詳事實欄一(五)本院判決及執行情形〕,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