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贖款帳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甲○○(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雙壇材關聖宮後山,架設其所有鳥網二張,捕捉飛經該山區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賽鴿得手,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尚圓保齡球館前,提供自己之苗栗三義郵局、局號0二九一一九之五號、帳號0000000之三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予 何錦元 ,以供飼主匯入贖款之用。甲○○則依據賽鴿腳環上所留的電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所捕得賽鴿之飼主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恐嚇稱依上開金額贖回賽鴿,若不匯款即將殺害賽鴿或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並要求飼主將贖款匯入上揭戊○○之郵局帳戶內,致使飼主心生畏懼,惟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先後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俟贖款匯入後,戊○○再親自持提款卡將飼主匯入之款項計提領六次交予甲○○(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其間戊○○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飼主及附表二所示之不明賽鴿飼主所匯入之贖款予甲○○),並從中分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甲○○在上開尚圓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贖款帳冊一份,復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苗栗縣三義鄉雙壇材關聖宮後山起出何錦元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鳥網二張,據甲○○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予何錦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係因甲○○告以要從事直銷業,伊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然查,共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尚圓球館旁夜市碰到戊○○,告訴戊○○我要用他的郵局帳戶勒索鴿子贖款,他馬上一口答應,一共叫戊○○至郵局領六次,最近一次是十一月二十二日,每次代價約一千至二千元整。」等語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問:戊○○幫你領多少次錢?)五、六次,我有給戊○○一、二千元報酬。(問:叫 余黃森 及戊○○如何領錢?)都是用提款卡領,沒有用存摺領。(問:偷網鴿子有無跟余黃森、戊○○共謀?)沒有,都是我一個人偷網後,才叫余、葉二人去領錢。」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己○○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及甲○○二人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雖甲○○嗣後於同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改稱:「(問:為何他要提供郵局帳戶讓你用?)我向他說我做直銷需要戶頭,我有時請他去領錢,我會給他五百元、一千元。(問:戊○○是否知道你擄鴿勒贖?)之前不知道,領了好幾次之後我有告訴他,就是被查獲那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向戊○○拿(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的時候,是騙他要做直銷。」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詞,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真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犯甲○○對於 右揭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其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姑且不論甲○○經營直銷事業是否屬實及經營直銷事業者是否需要使用帳戶匯款,倘甲○○對於存款帳戶有正當用途,其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不能坦白以告其帳戶已借給甲○○做直銷匯款,而須偽稱其不認識甲○○及其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均掉失?參酌被告所有之三義郵局第0000000之三帳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常有每筆數千元之存入紀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日、九日、二十四日,單日均約有十筆之存款,有存提詳情表七紙在卷可按,衡諸所存入次數之頻仍,金額之龐大,顯均超乎常情,乃被告對該等金錢之來源正當性,竟絲毫不疑?何況甲○○至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在匯入款項累積到一定金額時才請被告去提領,當被告在約定地點將提款所得交給渠時,渠會視金額狀況從中取部分金額給被告情節無誤,雖甲○○關於交付最低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應係其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所致,惟其前後供述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後在約定地點交款方式、次數、及被告確有自其手中分得部分贖款情節,則始終一致,足堪信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係據實以陳,其嗣後翻異所為之供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自應以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陳述為可採。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紙、開戶資料一份與存提詳情表七紙在卷,及行動電話一支與贖款帳冊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贖款帳冊一份,乃共犯甲○○所有,而供渠等共犯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業據甲○○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義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