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業將竊取所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