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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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境內之不知名加油站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全億加油站前執行酒測勤務時,察覺甲○○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嗣因期滿,獲寬典予以免刑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於警訊時自白為據(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與起訴書認係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有別),然查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承前揭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是其警訊所為供述,既與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所為供述有間,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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