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彰化監理站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經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百峻營造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百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峻公司)任職,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百峻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購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請領牌照,所有權人為百峻公司,該車平日交由戊○○駕駛,充當業務車使用,牌照稅及保險費均由百峻公司所繳交。詎戊○○為取得該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招攬工程為由向丁○取得百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連同其平日所保管之之百峻公司章、公司負責人丁○印章,未經丁○同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汽車代辦過戶人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百峻營造有限公司」署押一枚並蓋用「百峻公司」、「丁○」印章後,將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己○○而行使,將該汽車過戶予自己所有,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百峻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該車所有權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離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將前開車輛過戶予其女 黃麗臻 。丁○則於八十九年間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現該車已過戶,百峻公司漏報銷售額而處分罰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前開印章、證件,委託汽車過戶代辦人員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將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自己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百峻公司上班未領取薪水,是丁○與其夫丙○○將證件及印章拿給伊,同意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自己名下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告
訴人之夫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亦堅決否認同意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被告戊○○,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輛過戶是由我承辦,過戶時只要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就可以辦理」、「八十五年辦過戶時,當時不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只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即可辦理」、「(問:辦理過戶時,是否要電話徵信原車主?)以前在辦時,沒有這樣作」等語;而告訴人丁○並庭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鑰匙二支(閱後發還)用以證明其夫婦未同意過戶予被告。依常情,告訴人如願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被告,何須保存車籍資料、鑰匙?被告既稱告訴人同意過戶,為何未取得前開車籍資料、鑰匙?是告訴人稱被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以承攬工程為由取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汽車過戶,較為可採。
⑵百峻公司購入前開自小客車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有在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欄之營業淨利項目列為「折舊」金額,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為百峻公司辦理報稅之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峻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並未告知有將前開車輛過戶他人,如果有,我們會補開銷售發票。百峻公司購車之後,購車發票就放在我們這邊,我們就憑該原始發票報稅。如果車子有異動,他們會跟我說」等語,另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職員庚○○、甲○○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彰化縣稅捐處查到百峻公司出售車輛,但漏開發票,我們就將百峻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出來,看前開車輛是否還列在其財產目錄,之後我們將其申報該車之折舊費用剔除,查出漏報稅額及罰鍰」等語,而百峻公司因此罰鍰九萬四千四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財營所字第九○一七六○一七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彰稅法字第三八七九九號違章案件處分書各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理,百峻公司既已委請會計師為其辦理稅務申報,應不至於不知將公司營業車輛過戶予個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將上開車輛列為公司資產虛列折舊費用,致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
⑶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附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均係得到告訴人丁○同意云云,均礙難採信,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文書,並持以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百峻公司之職員,理應遵守業務規範,意乘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公司之自用小客車,且於偵審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百峻公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及「丁○」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